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2006年第149号 2006-05-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5月3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2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 2006年05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我国关于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原产地规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进口的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附件1所列受惠国名单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 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受惠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 (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但在该国完成货物最后的实质性改变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受惠国采掘的矿产品; (二)在该受惠国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该受惠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三)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其领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列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该受惠国收集的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回收原材料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产品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时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货物便于装卸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实质性改变”的认定标准,为“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或者“从价百分比”标准。 (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受惠国生产或者加工的货物所使用的非该国原产材料在《税则》中的税号均为该货物所在4位级税号之外的其他税号。 (二)“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在受惠国对非该国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不小于所得货物价值的40%.其计算公式如下: 货物价格 -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 X 100%≥40% 货物价格 “货物价格”,是指该货物的船上交货价格,无论货物以何种方式运输,该价格为其在最终装运港口或者地点的价格。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是指生产商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格,包括其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 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海关估价协定》。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改变。 企业以规避本办法为目的的生产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改变。 第八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九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条 申报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货物,应当直接从受惠国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和该受惠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和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或者运输所必需的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未进入该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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